一
一般来说,法律意味着一种秩序,宗教意味着一种信仰,法律与宗教代表了人类经验的两种不同的面向。但只要我们深入考察宗教,可以发现,宗教和法律又相互关联,宗教明显具有某种律法性。美国学者伯尔曼指出:“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宗教律法性的直接体现是宗教都有戒律。佛教的“五戒”是佛门四众弟子必须遵守的基本戒。一不杀生,二不偷盗,三不邪淫,四不妄语,五不饮酒。基督教的“摩西十诫”是所有基督信仰宗教的基本戒律。无需赘言。伊斯兰教也有自己的戒律。如万物非主,唯有真主;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女人当看守好自己的羞体;不要接近麻醉品等。
宗教律法性的间接体现是宗教涵养法律。西方法律意识来自上帝向人说话、立约的宗教信仰。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文化即天启文化。宗教为涵养法治之源。法律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法律的血液里活跃着宗教的因子。法律所追求的平等、友爱等价值理念与宗教观念存在竞合。如基督教一直塑造着西方的政治与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不理解基督教就不能真正理解西方的政治与法律。原罪假定推动了自然法学说的发展,并通过自然法理论而影响到西方的社会政治学说,对西方近代民主宪政思潮产生了深远影响。西方的政治和法律基于人类的罪性和普遍堕落,强调通过限制所有人的权力来保护每个人的自由,而不是基於人性可以达到至善的理想,去赋予圣人无限扩张的政治权力。桑多斯(Sandoz)说:“基督教构成了历史上对民主和人民自治的强调最深厚的基础。”(Sandoz, Government of Laws:Political Theory ,Religion,and the American Founding,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0,13.)
二
宗教的律法性源于关于人的罪性的价值判断。原罪观是基督教教义的基本范畴。“罪”在希腊版本的《圣经》中是hamarria,意为“错失靶心”,在神学里意为背离了上帝的旨意,与上帝隔绝。人类的祖先亚当和夏娃违背上帝的旨意在天国偷吃了禁果而闯下了弥天大祸,犯下了人类最初的罪——原罪。而这份罪会遗传给后代,从此人生来便是败坏的,人类就丧失了达到最高的善的能力,产生了犯罪的强烈倾向。加尔文认为,上帝的应允和警告正是要试验亚当的信仰,亚当所为背离了上帝的旨意,乃是一种严重而可恶的罪。亚当的属灵生命在于与他的创造者合一,他一旦和上帝疏远,就会造成灵魂的死亡。因此,他那破坏天地间全部自然秩序的背叛行为必然祸及子孙。亚当的罪是普世受诅咒的根源。不但他一人受苦,连他的子孙也一同遭殃。自己的堕落是从母胎开始的。从不洁之根而来的每一个后人,生来就沾染了罪孽。这遗传的腐败就是原罪。正如《圣经.罗马书》5:19保罗所言:“因一人的悖逆,众人成为罪人。”加尔文给原罪的定义是:原罪是我们本性上一种遗传的邪恶与腐败,散布于心灵的各部分。无论是在原罪的起源上还是在原罪的可传殖性上,加尔文和奥古斯丁保持一致。起源上看,原罪始于始祖对上帝约束的不服从,从传殖性看,每个人都是有罪的儿女,他们堕落本性的根源在亚当。自从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在伊甸园中第一次滥用了自由意志,或者说“原罪”之后,恶就进入世界,人类拥有的自由意志成为了“被束缚的自由意志”, 人类失去了完全行善的自由,就如使徒保罗所说:“我所愿意的善,我反不作,我所不愿意的恶,我倒去作。”人类拥有犯罪作恶的必然性与普遍性。只有上帝是全善的,世上的每个人都是罪人,不能具备上帝那样十全十美的道德品性,这就是人类的困难与困惑。
原罪说对人类"人性原罪"的预设必然会导致"权力原罪"。有了“原罪”,就必须有对于人的原罪属性的防范和控制,进而有对于人的“救赎”。而人靠自己是无法加以避免原罪的。因为人的贪欲与骄傲,无法靠自身力量来避免犯罪。为了避免更大的不义,宗教的律法必须存在。人皆有罪,需要信仰上帝才能得救。杜绝或消弱人性原罪、权力原罪的根本办法只有求助于基督的“救赎”,求助于宗教的律法来设定和控制权力行使的"界限"。宗教律法的存在因人的罪性和堕落而有了合理性。宗教的律法源于人的堕落和罪性。律法通过建立管理秩序而对人的罪性进行补救,有助于人类在堕落状态中维系基本和平与生存,引导人人悔改并彼此相爱,以便控制人的放荡,建构与调控社会秩序。
三
宗教的律法性有别于一般法规的律法性。宗教是向善的,所以其律法性着力于人之“道德之心”。道德的根据在人心,一个人之所以是善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他遵从了内在于他心中的道德法则;一个人的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是恶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他没有遵从内在于他心中的道德法则。宗教的价值取向是从善,所以,宗教总是与道德保持一种联系。这种联系是一种向上的联系。因此,服从宗教是最高的善。宗教的律法性追求信仰与彼岸,以强调人对神的服从义务为主,属于义务性规范,人在神面前没有权利可言。强调这种向上的联系,必然走向道德的宗教化。一般法规的价值取向是不作恶,所以其律法性注重现实与现世,着力于人之“行”。法律可以创设某些特殊的义务,但不可创设服从法律的法律这样的道德义务。因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务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所以,法规总是与道德保持一种距离。这种距离是一种向下的联系。强调这种向下的联系,必然走向道德的法律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宗教是道德的上线,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或下线。
现实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法规远非人们想象得那么美妙与完善。卢梭断言:“法律的力量是有限度的。”(卢梭:《论戏剧》,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6、87页)一般意义上的法规发挥作用必须诉诸于个人的内在自觉和内心认同。否则,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和摆设。与一般意义上的法规相比,宗教的律法性具有相对的优势。这是因为宗教的律法性本身就是内心的法,强调的是内心的实现。这个时候,宗教的律法不再是一种绝对异己的对抗力量,不再是自己的对立面。显而易见,不能仅仅停留在对遵守法律的呼吁上,而应上升到对律法的尊重和敬仰上。这就是伯尔曼指出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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