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有关人的尊严的观念有着悠久的宗教渊源。在基督教中,人的尊严植根于人由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信仰。儒教相信“仁义礼智”之心属于人固有的本性。近代以来,人的尊严观更多诉诸于非宗教的道德形而上学。比如,洛克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作为人的尊严的基础;康德把人的尊严建立在“人是目的”的绝对命令上。这种非宗教思路把人的尊严作为一种普世道德价值,不因宗教信仰而异,试图以此寻找有关人的尊严的超越不同宗教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现代国际法文件对人的尊严的宣示均可被视为这种寻求共识的努力。将人的尊严作为超验价值引入法律是现代法理学的贡献。过去几十年间,一个重要的趋势是人的尊严进入法律领域,从一种超验价值演变为一种法律权利。这种从道德形而上学到法律的演进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把保护人的尊严正式写入法律;二是把人的尊严作为一种超验价值对已有的法律做出新的阐释。本文概述人的尊严观从形而上(作为超验价值)到形而下(作为法律权利)的这一演化过程。
从超验价值到法律权利的演化,我们看到,是否以法治保护人的尊严与是否承认人的尊严为普世价值一样,表现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观在法律中的体现,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演进,成为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共识:人的尊严不因民族、种族、出身、性别、经济或政治地位而异。这一观念,逐渐被不同宗教、不同文化、不同传统的人所接受,成为现代文明的普世价值观。在有文明而无法治的国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对人的尊严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政府滥用权力。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必须诉诸法律的保护。若无法律的保护,则人的尊严便只能停留在形而上学的价值领域;若无法治,则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便会流于空谈。从过去半个世纪看,法治国家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尚多有疏漏,那些有文明而无法治的国家无疑有更漫长的路要走。
有关人的尊严的观念有着悠久的宗教渊源。在基督教中,人的尊严植根于人由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信仰。儒教相信“仁义礼智”之心属于人固有的本性。近代以来,人的尊严观更多诉诸于非宗教的道德形而上学。比如,洛克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作为人的尊严的基础;康德把人的尊严建立在“人是目的”的绝对命令上。这种非宗教思路把人的尊严作为一种普世道德价值,不因宗教信仰而异,试图以此寻找有关人的尊严的超越不同宗教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现代国际法文件对人的尊严的宣示均可被视为这种寻求共识的努力。过去几十年间,一个重要的趋势是人的尊严进入法律领域,从一种超验价值演变为一种法律权利。这种从道德形而上学到法律的演进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把保护人的尊严正式写入法律;二是把人的尊严作为一种超验价值对已有的法律做出新的阐释。本文概述人的尊严观从形而上(作为超验价值)到形而下(作为法律权利)的这一演化过程。
对人的尊严的认知似乎与人类文明同样古老。它体现了人对自己区别与任何其他物种的高贵性的信仰。这种信仰或者诉诸超验的上帝,或者诉诸人固有的本性。比如说,人的尊严可以来自人与上帝或人与神灵的独特关系。如果问基督徒:为什么人有尊严?他们可能会讲,人是由上帝按自己的形象创造,所以人拥有上帝的形象——人的尊严来源于上帝的形象和创造。人的尊严使人区别于其他造物,成为人之为人所不可或缺的特征——即使人的祖先因违抗上帝的旨意而堕落也没有丧失其作为人的尊严。作为惩罚,上帝只是结束他们无忧无虑的生活,罚他们去自食其力——过正常的人的生活——他们仍然拥有上帝的形象和人的尊严。[1]
另外一种思路是把尊严作为一种天赋的自然而然的本性。比如,儒家似乎是把人的尊严作为人性固有的东西。孔子讲“性相近,习相远。”[2] 尽管他没有直接讲人的尊严,他的许多道德训诫显然是以人有尊严为前提。如果一个人觉得自己有尊严,那么其他人也应拥有即便不是相同也应当是“相近”的尊严。孟子则明确把“仁义礼智”作为人性所固有的“四心”:“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3] 孟子也在经验的层次描述如何作一个有尊严的道德楷模:“居天下之广居,立天下之正位,行天下之大道;得志与民由之,不得志独行其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4]
依孔孟之道,人的尊严属于人性固有。这意味着,人的尊严不因个人天分和后天的努力而异——它不是一种可以经过个人努力而获得的外在的东西,比如财富、权力、地位等,所以它不因社会地位、 政治权力、经济状况而异——乞丐和国王一样拥有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即让人区别于动物的那种固有的本性。
现代世界对人的尊严的认识的一大进步,即把作为道德价值的尊严与人的基本权利联系进来。洛克已经认识到,对人的尊严侵害既来自他人,也来自政府。洛克之后的数个世纪,尤其是二十世纪,人类经历了各种暴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清楚地看到, 对人类尊严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政府。 人们也清楚地认识到, 尊严与权利不可分割的关系。
当洛克论及人的尊严时,既诉诸其宗教渊源,又诉诸理性或自然法:“理性,即自然法,教导有意诉诸理性的全人类,既然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就不应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而人人平等独立的理由既在于普世的人类理性或自然法,又在于人人皆是“有着无限智慧的全能创造主的造物”[5] 洛克强调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独立,免于受侵害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权利,也是一种神赋权利;它植根于人的自然理性,源于人作为上帝造物的尊严。对自然权利的侵害以及对人的尊严的威胁,既来自其他人,也来自人的政治创造物——政府。政府既可以保护人的尊严,也可以侵害人的尊严。洛克的这一论题是现代世界将人的尊严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滥觞。
近代道德哲学明确把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世俗道德价值始于康德。“人的尊严的观念在两个世纪前突然出现在康德哲学的道德理论中。”[6] 不同于洛克,康德更强调从人的自律性或自主性角度来理解人的尊严——尊严关乎人之为人的根本,即人以理性做出道德决断。它超乎任何得失算计。换言之,人的尊严不可以价格衡量。“如果有价格,就会有等价物;反之,如果一种东西超越于任何价格之上而无等价物,它便拥有尊严。”[7] 人的尊严超乎任何价格——尊严无价。在康德看来,为尊严标价是对尊严的亵渎。康德对人的尊严的论述,也包含在他“人是目的”的道德律令中:“把人,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永远作为目的,而不只是手段。”[8]
二十世纪以降,国际社会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显然承袭了洛克与康德的传统。比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法文件显然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人权的道德基础。从其使用的语言看,基本上采纳了洛克的自然法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可以说,洛克与康德对人的尊严描述在二十世纪成为一种文明社会的共识,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成为文明世界的普世价值。比如,联合国制定宪章的目的之一在于“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9] 《世界人权宣言》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知,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10] 在此不难看到洛克和康德对人的尊严的论述。
1990年8月发布的《伊斯兰教开罗人权宣言》使用了类似的语言:“在人的尊严以及基本责任与职责方面,人人平等,不得因种族、肤色、语言、信仰、性别、政治派别、社会地位或其他因素而受歧视。在人类大同的进程中,真正的宗教是提升这种尊严的保证。”[11] 宗教即可以提升人的尊严,也可以侵害人的尊严。如前所述,对人的尊严的认知有着深远的宗教渊源。但当宗教变成一种政治权力,或与政治权力相互勾结时,却往往成为对人的尊严的威胁。《伊斯兰教开罗人权宣言》似乎意在宣示,宗教不应成为政治权力损害人的尊严的工具,而应成为一种维护的人尊严、促进人权的力量。尽管伊斯兰教有别于洛克-康德传统,但这里对问题的认识却殊途同归——宗教势力与政治权力一样,既可以维护人的尊严,也可以损害人的尊严。在这正反两方面,宗教均能够释放出巨大的能量。
问题是如何能够保证宗教或政治权力成为维护人的尊严,而不是损害人的尊严的力量?国际法试图把人的尊严转化为一种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把人的尊严具体到各种权利之中:“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12]
人的尊严作为一种超验价值不仅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而且明确写入许多国家的国内法。这种从道德形而上学到法律的演进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把保护人的尊严正式写入法律;二是以人的尊严为一种核心价值对已有的法律做出新的阐释。
一些国家采取前一种方式,把保护人的尊严明确写入宪法和其他法律。比如,德国宪法明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政权的职责。”[13] 美国蒙大那州在1972年通过的新宪法的个人尊严条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被拒绝法律的平等保护。”[14] 蒙大那是美国五十个州中唯一将保护人的尊严明确写入宪法的州。有学者认为,蒙大那州宪法的个人条款受《联合国人权宣言》、《德国宪法》等一系列国际国内法影响,但其直接来源是美国属地波多·黎明哥的宪法。[15] 1951年通过的波多·黎哥宪法规定: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6]
许多国家的宪法,包括美国宪法,并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条款。这些国家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主要通过第二种方式:把尊严作为一种超验价值对现有法律做出新的解释。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威廉·布雷南法官[17],曾称美国宪法为“关乎人之尊严的崇高典章,一个民族对以法保护自由尊严之理想的勇敢担当。”[18] 美国宪法并无明确条款保护人的尊严;尊严一词也不见于美国宪法。但布雷南法官认为,保护人的尊严深植于美国宪法之中,是美国宪法的一种超验价值。作为超验价值,人的尊严虽然不明确见于宪法条文之中,却是支撑宪法条文的形而上学基础,是指导法官解释宪法条文的法理指规。“至少对我来讲,植根于我们宪法中的人的尊严的洞见,感人至深。它不因时而易,已经激励了我们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公民达两个世纪之久。”[19]
布雷南法官特别强调,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比如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对程序正义的规定,是确保公民享有人的尊严的法律保障。囚禁是对一个人的尊严的剥夺。政府拥有囚禁公民的政治、法律和武力资源。如果滥用这些资源,公民的尊严就会受到威胁。所以,为了保护人的尊严,法律就必须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如果政府要控告一个人犯罪,必须经过由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控罪;如果政府要囚禁一个人,必须经由陪审团定罪、法院判罪等正当程序,而且罪犯所受的惩罚必须与其罪行相当。布雷南法官指出:“没有比错误地剥夺一个人的尊严更不正义的了。”[20] 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这种不正义,法律就赋予公民正当程序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讲,人的尊严作为一种超验价值,反映在法律上,既是一种否定性权利,也是一种肯定性权利。作为一种否定性权利,人的尊严不可被政府随意剥夺——人人享有不因政府滥用权力而损害自己尊严的权利;作为一种肯定性权利,人的尊严受到程序正义等法律保护——人们在自己的尊严因政府滥用权力而受到损害时可寻求法律的保护。
把人的尊严作为超验价值引入法律是现代法理学的贡献。作为一种价值观在法律中的体现,它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演进,成为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共识。人的尊严不因民族、种族、出身、性别、经济或政治地位而异。这一观念,逐渐被不同宗教、不同文化、不同传统的人所接受,成为现代文明的普世价值观。在有文明而无法治的国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对人的尊严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政府滥用权力。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必须诉诸法律的保护。若无法律的保护,则人的尊严便只能停留在形而上学的价值领域;若无法治,则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便会流于空谈。从过去半个世纪看,法治国家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尚多有疏漏,那些有文明而无法治的国家无疑有更漫长的路要走。正如布雷南法官所言:“对人的尊严的诉求将永无止息。”[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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